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家上,278,2009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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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17日結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嗣兩造於86年5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該協議離婚書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3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兩造於協議離婚前即因意見不合爭執不休而分居,於離婚登記後,更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12年餘,夫妻間感情早已形同陌路,價值觀及生活習慣均因時間經過而發生重大改變。
兩造既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當可推知雙方均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難以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上訴人於前案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贍養費,雙方於訴訟中爭執激烈,在在顯示婚姻無可挽回,益見上訴人根本無意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由兩造分居、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贍養費等情以觀,雙方之婚姻已無謀求補救改善之道,冀望兩造於分居12年後繼續和睦融洽維持婚姻生活,顯有重大困難。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6年5月4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所找之2 位證人簽名、蓋章,並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被上訴人拒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贍養費,上訴人迫於經濟壓力,乃於前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認定兩造離婚無效,上訴人隨即於96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願重返原住處,並履行同居義務及維持兩造婚姻關係。
雖兩造分居逾12年餘,期間仍時有往來,被上訴人亦曾承諾照顧上訴人。
兩造於婚後感情甚篤,家庭本尚融洽,上訴人係公認之賢妻良母,照顧家庭竭盡心力,因被上訴人另有戀情,急於離婚,兩造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詎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在先,拒絕給付贍養費,又否認其自行所找證人代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藉以規避給付贍養費責任在後,更無視上訴人表明願履行同居義務,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情,執意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並無何可歸責之情事。
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亦是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6年5月4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經原法院以前案判決認定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上開離婚登記後即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又已各自獨立分居多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更進而一再興訟互相攻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應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86年5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翌日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即分居至今等情,足堪信為真正,已如前述。
雖兩造之婚姻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欠缺2 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而離婚無效,現仍存續中,然兩造既有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縱該離婚協議書無效,兩造間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情感基礎於斯時已不復存,婚姻基礎已然動搖,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之事實,應堪認定。
其後兩造既誤認業已仳離,主觀上自無何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復各自分居未共營夫妻生活,至今已逾12年之久,而證人丙○○即兩造之長子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兩人都有各自交往的對象」(見本院卷第162頁),可見兩造之夫妻情感業已淡薄無疑,嗣兩造復歷經前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及本件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程序,雙方興訟互相攻訐,致令本已撕裂之婚姻狀況更形惡劣。
兩造之婚姻,歷經上開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誤認仳離各自分居、各自與他人交往及興訟攻訐等種種傷害,若無本諸維持婚姻圓滿之最大誠意,盡力並積極謀求改善夫妻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良好關係,修復已產生之重大破綻,藉以挽回彼此已造成之嚴重傷害及意欲離婚之心意,實無從再達圓滿之婚姻狀態。
兩造於知悉其等離婚無效後未見兩造有何積極改善婚姻關係之努力及誠意,反於97年5月16日再度簽訂協議書,協議兩願離婚,有協議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雖上訴人拒絕陪同辦理離婚登記,惟已致雙方本已淡薄之夫妻感情基礎盪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該情形顯然已難期回復,自應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此難以維持婚姻關係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且其有責之程度應為相同。
㈢雖上訴人辯稱:兩造於86年5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前,感情甚篤,上訴人係公認之賢妻良母,照顧家庭竭盡心力,兩造分居12年期間仍時有往來,相處融洽,前案確定後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願重返原住處,履行同居義務及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要求,縱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上訴人亦係無責之一方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30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孟清照為證。
經查,上訴人所言:兩造感情甚篤,其盡力照顧家庭之情事,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分居前之事實,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分居後,雙方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稽諸:證人孟清照即上訴人之母於本院98年5 月21日到庭陳稱:「(兩造)是蠻好的,離婚後也不錯,我從國外回來的時候,被上訴人還會請我吃飯,過年的時候被上訴人也會帶兩個小孩到我住的地方一起過年,我女兒也會一起來」、「我差不多一年回國一次,被上訴人會帶兩個小孩一起請我吃飯,我的女兒也會來,我記得最近一次是在去年,他們二人的互動還蠻好的」、「他們全家有到美國去找我,是住在我兩個女兒家裡,他們是為了要辦移民,那時被上訴人也是一起住在我女兒家,他們全家四人是住在一起的」、「當初申請(移民)時他們還沒有離婚是我二女兒替他們申請,離婚後才批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依證人孟清照之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僅係於岳母1年回國1次或過年時,攜同2 子及上訴人與其岳母吃飯或過年,此無非係對孩子母親及外祖母之基本禮貌。
至於兩造一家同往美國辦理移民之行,則係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分居前即已申請,嗣後批准方同往完成,此均屬人情事理之常,且均為兩造一家4 口與上訴人娘家之人互動,僅屬家族交誼,為社會上許多理性離婚之夫妻間所常見,且依兩造之長子丙○○證稱:「離婚後在距離現在三、四年前有一、二次過年他們有一起去我舅舅家,最近三、四年沒有一起去,其他的時間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亦可見兩造分居12年期間之互動往來並不頻繁,純僅禮貌性質之家族交誼,並非兩造有何夫妻私密感情之交流,對改善兩造疏離之夫妻情感及破碎之婚姻生活,助益不大。
在兩造間存有上述種種對婚姻生活傷害,且彼此曾各有交往的對象之狀態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積極改善婚姻現狀之努力,徒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數日內,即以1 紙存證信函表明欲維持婚姻關係,對於兩造之夫妻感情無何助益,更遑論兩造復於97年5 月16日再度簽訂協議書,協議兩願離婚,實難謂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僅被上訴人係有責之一方,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婚後感情本尚融洽,係因被上訴人另有戀情,急於離婚,兩造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在先,拒絕給付贍養費,又否認其自行所找證人代簽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規避給付贍養費責任在後,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係唯一有責之一方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另有戀情,急於離婚,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孟清
照證稱:「我女兒(即上訴人)跟我說,是被上訴人有外
遇,他們二人有在我面前談這件事的時候,被上訴人不承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惟依證人孟清照上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有外遇乙節,係上訴人一己之猜測
,並無何證據可佐,雖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願依上訴人
所提之優厚條件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即可證被上訴人係
因另有戀情,急於離婚云云,惟查,離婚協議書係依兩造
協議結果簽訂,其條件本係當事人協商而成,被上訴人為
何同意該條件,原因本有多端,該條件是否優厚,更應視
個人資力而有不同,斷無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願給付較多
金錢之一方,即應被認為有外遇而為有責之一方,上訴人
空言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有外遇請求離婚之情,並未舉何實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2 名證人之簽名、蓋章,雖係被上訴人所找,惟此簽訂離婚協議書之過程方式,均屬兩造
之協議,嗣該協議書因欠缺證人在場親見親聞要件致離婚
無效,實係因兩造均未諳法律所致,自無以該2 名證人之
簽名蓋章係被上訴人所找,即謂被上訴人係導致兩造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有責之一方,另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訴請其給付贍養費,而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否認系爭離
婚協議書之效力,方發覺兩造離婚無效,此係被上訴人訴
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兩造間婚姻產生破綻無回復之望
,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相關。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事整體觀察,堪認兩造夫妻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揆之前揭㈠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此歸責事由在於被上訴人一方,尚無足採,本院認兩造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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