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家上,46,2008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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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陳功富)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對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7,100元,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97年9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足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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