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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晟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1日與經上訴人概括授權之訴外人詹世鴻,就上訴人承攬施作桃園市農田水利會整修機電工程之電力管線及設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嗣因上訴人無法按期給付工程款,兩造乃於96年5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詹世鴻代理上訴人與伊結算後,上訴人除同意於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已結算部分之工程款外,並承擔詹世鴻所發包其他工程之工程款債務。
詎上訴人與詹世鴻嗣以各項藉口推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兩造上開結算結果,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8萬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授予詹世鴻代理權,詹世鴻雖代為簽立結算表(原證三,見原審卷,10頁,下稱系爭結算表),惟系爭結算表所附請款單上之項目均與系爭契約無涉,且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系爭結算表性質僅為估驗計價單,其上所載金額是否屬實,仍須經伊確認審核後始得認為最終結算工程款,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縱認伊授權詹世鴻簽立系爭結算表,系爭結算表所列北龍施工款28萬1050元係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又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後,其未施作工程項目中關於「系統照明及一般照明工程」部分,伊交由訴外人北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龍公司)施作,並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2萬6147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與上訴人指派之詹世鴻辦理結算,結算內容如系爭結算表及其附件明細(見原審卷,10至13頁)。
㈢系爭結算表所載「北龍施工款+:281,050(元)」,業經被上訴人付款予北龍公司。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結算表所載「長億線材+:263,760(元)」予下游廠商,上訴人不再主張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院卷,45頁反面)。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結算表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就此,上訴人雖抗辯詹世鴻雖代上訴人簽立系爭結算表,惟系爭結算表所附請款項目均與系爭契約無涉,且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系爭結算表性質僅為估驗計價單,其上所載金額是否屬實,仍須經上訴人確認審核,於上訴人未確認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此由上訴人於詹世鴻簽立系爭結算表後即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結算金額不正確,即可知之,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結算表對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6年5月18日(96)祥字第0017號函(原審卷,37至38頁)為證。
然查證人詹世鴻為建築師,受桃園市農田水利會委託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由上訴人承包,但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都在大陸,必須轉包,詹世鴻乃介紹被上訴人承接,詹世鴻並為上訴人辦理發包及採購材料等事宜,現場監工亦由詹世鴻之事務所員工蔡佳榮負責,而上訴人之地址及實際辦公地點,均設於該事務所內等情,業據詹世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9頁反面),證人及詹世鴻之職員蔡佳榮於原審亦證稱:發包作業均由詹世鴻為之,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員工,也沒有在該事務所看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世鴻與上訴人間是所謂借牌,是詹世鴻向上訴人借牌。
伊於96年1、2月間離開該事務所,在此之前,廠商請款由伊批價,批完價後交給該事務所會計,會計就簽發支票,嗣被上訴人請伊約詹世鴻出來結算,因為現場施作部分,伊比較清楚,確定結算表所載已施作工程之結算是做過的,有經過現場丈量及數量結算,有經被上訴人及詹世鴻同意,詹世鴻向伊說有錢的時候就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原審筆錄誤載為上訴人)之專案經理黃展鴻於原審亦證稱:兩造契約係詹世鴻拿上訴人之印章蓋的,其負責此案之施工、請款,請款資料均交到詹世鴻之事務所,不必透過工地,結算時詹世鴻亦在場,同意系爭結算表內容及於一星期內付款等語(見原審卷,49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詹世鴻原簽發面額209萬2097元之支票付款,嗣該支票退票後詹世鴻又交付經其背書之210萬元支票,但仍退票等情,有支票影本2紙可參(見原審卷,9頁、41頁),按上訴人就證人等所言:上訴人所為發包、採購、監工及簽發支票付款,均由詹世鴻代為,詹世鴻實為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等情,以及兩造結算時,負責現場監工之蔡佳榮亦在場,並就已施作之相關工程為丈量、計算之經過,均未否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或交付前開2紙支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亦無爭執,可知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行為,係概括授權詹世鴻全權處理,詹世鴻代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僅派詹世鴻將結算表帶回,結算金額尚須由其確認云云,則不可採。
至於上訴人雖於96年5月18日以(96)祥字第0017號函表明系爭結算表之金額不正確,然此僅為上訴人於兩造結算後單方否認結算結果之意思表示,不得據此即推翻詹世鴻經上訴人授權辦理結算之結論。
㈡關於結算表中「北龍施工款:281,050」部分,是否重複列帳部分:上訴人對此款已由被上訴人付款予北龍公司,雖不爭執,但辯稱此款已列入結算明細表內,並計入結算表「已施作」之結算金額,不得於已施作金額外再重複請求等語,並提出北龍公司所立之驗收請款單(見原審被證三)為證。
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發生糾紛後,詹世鴻另找北龍公司就系爭工程為收尾,故結算書所載北龍施工款,與上訴人提出之北龍公司估驗請款單,其請款對象、工程項目與金額顯然不同,無重複請求等語。
查系爭結算表(見原審卷,10頁),除列有「已施作結算計:5,968,199」外,另列「北龍施工款:281,050」,有系爭結算表可按。
又前開北龍公司所立之驗收請款單(見原審被證三),其請求款之金額亦為281,050元,可知北龍公司所立前開請款單之工程款,即為系爭結算表上所載北龍施工款,被上訴人主張二者金額不同,已非事實。
又該請款單所列之工程,均在系爭結算表所附明細表內之工程,並據證人即北龍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35頁),又此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可知此工程本為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
而該請款單之請款日期為95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實際付款日期為96年2月15日及96年3月31日,有被上訴人付款之支票2紙可稽(見本院卷,28頁、35頁),較兩造簽立系爭結算表日期為96年5月1日為早,是於兩造簽立系爭結算表時,該工程已經完成,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下游廠商即北龍公司之工程款,則依常理,被上訴人豈會於結算時,不將此已完工且已付款之金額,列入已施作之結算金額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此款列入系爭結算表中已施作之工程款,尚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款未列入詳細表,無重複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故上訴人抗辯應由系爭結算表中扣除此金額,應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支付北龍公司之12萬6147元,應否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部分:就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後,其將被上訴人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系統照明及一般照明工程」(原審被證四第五項,見原審卷,69頁),請北龍公司施作,計支出12萬6147元,此工程亦為系爭結算表所附詳細表內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此為兩造發生糾紛後,詹世鴻另找北龍公司就系爭工程為收尾而支出,與系爭結算表詳細表之請款對象、工程項目與金額顯然不同,自無扣除之理等語。
查證人即北龍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審被證四第五項「系統照明及一般照明工程」是原證三(即系爭結算表)所附明細表(d)項第11、12項之配線、配管工程,所需費用12萬6147元是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35頁),然系爭結算表所附明細表(d)項第11、12項,係指各項燈具及各項用電設備之電線配線、配管工程,並非照明工程,與原審被證四第五項「系統照明及一般照明工程」顯然不同,是證人所言,難以採信。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支出此項金額,從而其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不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查原審雖依系爭結算表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8萬3533元,但上開金額尚應扣除北龍施工款28萬1050元,已如前述,扣除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80萬2483元,是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2483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8萬1050元本息(208萬3533元-180萬2483元=28萬1050元)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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