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建上,46,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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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原判決廢棄。
  5.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43萬6843元,及自
  6.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8. 一、本件因鋼筋建材價格有飛漲情形,導致整個建築材料上漲,
  9. 二、系爭2工程合約中使用鋼筋之工程項目不多,而多為金屬製
  10. 三、瑞年公司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提供相
  11. 四、瑞年公司於95年9月間委任並授權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分
  12. 壹、聲明:
  13. 一、上訴駁回。
  14. 二、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5.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16. 一、上訴人以原證17之存證信函,主張其與瑞年公司間有債權讓
  17. 理由
  18. 一、
  19.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
  20. ㈡、被上訴人對其與瑞年公司簽訂系爭2合約,由瑞年公司承攬
  21.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22.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23. ㈠、瑞年公司以上訴人公司為保證人,於92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
  24. ㈡、瑞年公司就系爭2合約工程已施作完畢、分別於94/1/4請領
  25. ㈢、瑞年公司負責人丙○○於95年11月2日出境,迄97/9/11
  26.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即瑞年公司名義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
  27.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28. ㈠、瑞年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
  29. ㈡、瑞年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
  30.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31.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32.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33.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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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李宗瀚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43萬684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因鋼筋建材價格有飛漲情形,導致整個建築材料上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二、系爭2 工程合約中使用鋼筋之工程項目不多,而多為金屬製品、土木工程及油漆塗裝。

三、瑞年公司未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提供相關單據。

四、瑞年公司於95年9 月間委任並授權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寄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 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以原證17之存證信函,主張其與瑞年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無理由。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前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E2-2)管線工程(下稱槽區內工程)契約」與「淳品台北港油品儲槽區(E2-2)儲槽至碼頭管線工程(下稱槽區外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152萬6276元及3647萬3724 元。

系爭2合約工程已依約完工、驗收、結算完畢。

惟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來,因各項國際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國內外鋼鐵價格不斷飆漲,致系爭工程物料成本大幅上漲,以系爭2 項工程使用最多之「金屬製品」、「土木工程」及「油漆塗裝」之材料費而言:「金屬製品」自簽約時(92年11月)之物價指數136.29逐月遞增,而於系爭工程期間之平均數為173.22,成長逾 27.09%;

而「土木工程」及「油漆塗裝」亦分別成長逾11.1%、7.77%。

系爭合約並無「不得調整標的單價」之約定,故物價變動情形顯非訂約當時雙方所得預料。

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2合約,合約金額總計為1億0800萬元(7152萬6276元+3647萬3724 元),惟瑞年公司為履行系爭2合約,共支出1億4392萬5655元(原證13),顯已逾系爭合約總金額,而受有3592萬5655元之損害,如由瑞年公司自行吸收該部分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

瑞年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受讓瑞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物價調整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29 日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該增加給付。

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3萬6843 元(槽區內工程部分:960萬0170元;

槽區外工程部分:383萬6673 元,合計1343萬6843元,計算式:依訂約(92.11 )時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每期計價扣除預付款20%,再以當月物價計算之。

當期計價金額*((當期物價指數/92.11之物價指數)-(1.025)*(1-20%),如附件1、2 下方記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其與瑞年公司簽訂系爭2 合約,由瑞年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瑞年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1343萬6843元,並否認瑞年公司有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存證信函係瑞年公司所寄發。

辯以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與瑞年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時 (92.12.12 ),即預見物料價格將持續上漲,雙方為有效控制此一上漲之風險,特別合意瑞年公司於92年12月及93年1 月即需備料完畢之工程進度,倘瑞年公司完全依合約進度,於簽訂合約後隨即備料完畢,則購買之物料價格與合約簽立當時所預定之價格應無差距。

縱瑞年公司因未依合約進度備料完畢而受有損害,亦係因可歸責於瑞年公司之事由所致,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上訴人未證明瑞年公司所增加之成本為何,全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升高作為計算之標準,自不應准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瑞年公司以上訴人公司為保證人,於92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2 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分別為 7152萬6276元(槽區內工程)及3647萬3724元(槽區外工程)。

簽約後,預付20%r工程款。

廠商材料進廠開始施工時,得請領材料款之 80%。

全部工程完工後,尾款10%,分2次支付,管線試壓完成後,支付5%,被上訴人正式運輸儲運作無誤後,支付5%,(第5條);

瑞年公司應於92.12.12開工,於正式開工後10 個月內完成,並配合預定進度確實施,最慢須在93.10.30前完成合約規定之相關工作(第6條)。

「廠商(瑞年公司)應於本工程開工前提送『施工計畫(含工程預定進度表)…』供業主審查(第4條第2項),而依瑞年公司提出之工程進度表,系爭2工程應於92年12月及93年1月將所有物料採購完畢,有工程合約2份、管線施工計劃書(被證3)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3-134頁138、139頁、卷㈡第112頁背面)。

㈡、瑞年公司就系爭2 合約工程已施作完畢、分別於94/1/4請領第1次保留款(尾款5%),於95/6月請領第2次尾款5%,系爭2工程於94年1月4 日前完成驗收等情,有估驗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0、147、159、本院卷第100頁、158頁)。

㈢、瑞年公司負責人丙○○於95年11月2日出境,迄97/9/11未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99 頁)。

瑞年公司名義於95.12.27申請「董事監察人解任登記」,其申請書上之瑞年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與95.2.27 原登記案留存之印鑑章不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5.12.28函命補正;

嗣瑞年公司負責人丙○○名義於96.01.03檢附95.12.12之變更印鑑切結書謂其原登記之印鑑遺失作廢,起用新印鑑。

有經濟部檢附之瑞年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8-228 頁)。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7即瑞年公司名義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其上寄件人瑞年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印章,與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2 合約,及當時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 (被上證6),及嗣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之印鑑章 (被上證7)均不相同。

且該存證信函並非瑞年公司寄發,而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簡榮宗律師以瑞年公司名義,由台北市府郵局寄發(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本院卷第202頁、212頁、215頁)。

三、茲就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瑞年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1、查上訴人於原審稱「(法官問;

當初債權讓與時,有無受讓瑞年公司的任何憑證?)債權讓與的契約有,但是相關的憑證沒有,」(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背面),於本院 97/8/20猶稱「補呈(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5 頁),嗣於97/9/12 始改口稱瑞年公司與上訴人未簽署書面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02頁)。

2、上訴人提出之瑞年公司名義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原證17),並非瑞年公司寄發,而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簡榮宗律師以瑞年公司名義寄發,且該存證信函上瑞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與系爭2 合約上瑞年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不符,且與當時留存於經濟部之印鑑章不符,已如上述。

是尚無從認該存證信函係瑞年公司委任簡榮宗寄發。

3、雖上訴人謂其法定代理人乙○○與瑞年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多年舊識,兩家公司經常一同分包承攬工程。

由於瑞年公司前因資金週轉,尚積欠上訴人部分款項,瑞年公司遂於95年9 月間委任並授權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瑞年公司係家族公司,簡榮宗律師係瑞年公司負責人丙○○之子云云。

查若瑞年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確於95年9 月間委任簡榮宗律師處理瑞年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件,則衡諸經驗法則,焉會不書立瑞年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書面契約,並由瑞年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出具委任書予簡榮宗律師?且若簡榮宗律師確係受瑞年公司委任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焉會不表明其受瑞年公司委任之意旨,而逕以瑞年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4、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告是系爭工程保證人,系爭工程後續是我們完成的」、「瑞年公司施作一半後半段是由原告施作完成,」「因為後來瑞年公司因故結束營業,所以才由原告完成後續施作」「應該是在94年下半年(接手施作)」(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背面、244頁、卷㈡第2 頁背面);

於本院則稱「94年下半年瑞年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之後工程是由上訴人負責保固,所以瑞年公司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由於瑞年公司前因資金週轉,尚積欠上訴人部分款項,瑞年公司遂於95年9 月間委任並授權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2項工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瑞年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頁、202 頁),是堪認上訴人主張瑞年公司將債權讓與伊之原因亦前後不一。

5、上訴人於原審稱「瑞年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共支出 1億4382萬5655元(原證13)…然因系爭工作迄今已歷多年,且瑞年公司已結束營業,除前開原證13報表外,原告並無法取得其餘相關工程材料支出之原始憑證」「原證13是瑞年公司提供給原告」(見原審卷㈠第183-184、229頁背面),又改稱「原證13是我們(上訴人)自行製作的表單」(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背面),是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瑞年公司交付之採購單據或支出憑證,亦與通常債權讓與,讓與人將相關之憑證交付受讓人之情有違。

6、依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瑞年公司有與上訴人間為債權讓與之合意。

上訴人雖聲請傳瑞年公司監察人簡靜玫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

查瑞年公司董事、監察人於瑞年公司負責人丙○○95 年11月2日出境後之95.12.27,以瑞年公司名義申請解任登記,經主管機關於96.1.8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25、218.220 頁),且簡靜玫係簡榮宗之親人,為卸免簡榮宗之責,亦難免為維護之詞,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㈡、瑞年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1343萬6843 元(槽區內工程部分:960萬0170元;

槽區外工程部分:383萬6673元)?上訴人主張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來,因各項國際因素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國內外鋼鐵價格不斷飆漲,致系爭工程物料成本大幅上漲,以系爭2 項工程使用最多之「金屬製品」、「土木工程」及「油漆塗裝」之材料費而言:「金屬製品」自簽約時(92年11月)之物價指數136.29逐月遞增,而於系爭工程期間之平均數為 173.22,成長逾27.09%;

而「土木工程」及「油漆塗裝」亦分別成長逾11.1%、7.77%,瑞年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2年4月30 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載明「壹、處理措施一、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堪認國內鋼筋價格於斯時已有劇烈變動之情。

而瑞年公司係於92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則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可預見鋼品價格之趨勢並及早因應。

且依瑞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瑞年公司應於本工程開工前提送『施工計畫(含工程預定進度表)…』供業主審查,」第5條約定「廠商材料進廠開始施工時,得請領材料款之80%。」

,而依瑞年公司提出之工程進度表,系爭2工程應於92 年12月及93年1月將所有物料採購完畢,已如前述。

亦可證瑞年公司於訂約當時已預見物料價格將持續上漲之情事,乃與被上訴人有上述約定。

是即難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

3、上訴人以原證13,主張瑞年公司為履行系爭2合約,共支出1億4392萬5655 元,顯已逾系爭合約總金額(7152萬6276 元(槽區內工程)+3647萬3724元(槽區外工程)=1億0800 萬元),而受有3592萬5655元之損害云云。

查原證13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惟其未提出製作之依據,且上訴人於原證13 內記載瑞年公司為履行系爭2工程合約,向意本(即意本凡而公司)購買材料,惟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意本凡而公司函詢92 年12月至95年1月間,瑞年公司有無向該公司訂購配管、法蘭及彎頭等鋼筋建材?該公司以96年7月18日函復「瑞年公司自92年12月至95年1月間並未向該公司購買」(見原審卷㈠第203頁、213頁)。

另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勝公公司函查覆稱:「一、瑞年公司於93 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有向本公司採購鋼管一批,使用於台北港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儲槽配管工程用。

二、瑞年公司採購之鋼管數量約為900 公噸,送貨地點為台北港淳品公司儲槽區之工地」,有勝公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4頁),惟上開函文,僅足證明瑞年公司有向勝公公司購買鋼管一批。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瑞年公司與意本凡而公司、迪生金屬公司、勝公公司之交易資料,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檢附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92年12月至95年12月與瑞年公司之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自93年4 月至94年10月有合計729萬4200 元之交易金額;

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檢送迪生金屬工業公司92 年至95年2月進銷項發票明細,合計有581萬6148 元之交易額;

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附之勝公公司與瑞年公司於92 年12月至95年1月之銷項交易憑證,經核算所檢附之發票總金額為131萬4606 元,有上開機關檢送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交易資料可證明上訴人所提原証13支出報表之真正云云,惟查,上開交易資料,僅足證明瑞年公司與上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而系爭支出報表除材料、物料等項,尚有外包、費用等項,縱就瑞年公司與勝公公司、迪生公司、意本凡而公司部份之交易為真正,仍難進而推認上訴人所提原証13支出報表全部支出確屬真正,從而自無從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原證13認瑞年公司受有損失;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

上訴人主張瑞年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自屬無據。

況瑞年公司於94年1月4日前即完成系爭2合約工程,若其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衡諸經驗法則,其應會於工程完畢後,即刻向被上訴人主張,焉會遲至於95年9 月間始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主張?亦與情理有違。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瑞年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亦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3萬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上訴人聲請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高雄所提出瑞年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簽證」與「稅務簽證」及工作底稿,以證明瑞年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損益結果與費用總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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