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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6日將其所承攬之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中之「弱電工程─電話、資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弱電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款方式係伊每月依據施作完成比例配合被上訴人同步請款,每月30日前提送請款計價資料,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支付現金或匯款,而非依中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所認定之完工比例;
另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並約定每期請款依據計價金額,保留款10% 至工程完成,業主(即新竹縣政府)正式驗收後支付。
系爭工程早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已領取業主所給付之工程款,竟拒不給付伊所約定之工程款、保留款、追加之工程款及檢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 萬2,856 元(包括95年3 月7 日及95年5 月3日各得請領之工程款69萬5,345 元、30萬6,122 元、94年9月6 日所請領工程款243 萬5,335 元之10% 保留款24萬3,533 元、95年5 月3 日之追加工程款2,856 元、95年8 月10日之檢修費用1 萬5,000 元)。
為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 萬2,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提供材料並安裝約定之設備於約定之施工場所,惟實際施工比例之認定,尚須配合接線施工及測試完成等,始有可能達完工100%之比例,系爭工程係由業主委託中華工程公司負責監工及請款,完成工作比例由中華工程公司認定,並依完工比例請款。
建立該制度及流程之目的,在於工程承攬之報酬,除提供材料,仍須完成約定之工作,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配合伊請款進度領取工程承攬報酬。
另伊所領取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應扣除10% 保留款。
上訴人分別於94年5 月2 日及94年9 月6 日,向伊請領定金38萬8,500元及第1 、第2 筆之工程款204 萬6,835 元,合計243 萬5,335 元,因伊經辦人員不察,依上訴人請款金額扣除10% 之保留款後,分別於94年7 月7 日、94年10月26日及94年12月15日,依序匯款38萬8,500 元、117 萬7,220 元、62萬6,082 元予上訴人,合計219 萬1,802 元。
惟依施作比例,上訴人得請求第2 、第3 、第4 次計價工程款僅217 萬5,432 元,經扣除10% 保留款後為195 萬7,888 元,伊已溢付23萬3,914 元(計算方式:219 萬1,802 元-195 萬7,888 元=23萬3,914 元)。
上訴人於95年6 月6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18號存證信函催告伊付款,否則將終止系爭合約,亦不願依伊之建議開會協商復工,伊遂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行招商。
且上訴人除應交付材料設備外,尚應交付該材料之進口報單、出廠證明及授權軟體保護鎖等,否則伊無法完成驗收及使用。
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上開相關單據資料而屬不完全給付,伊遂另委由訴外人允鴻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上訴人已交付設備之測試及調校等,共計花費27萬2,0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依約簽發保固票及保證書,自不得請求支付前請款項中之保留款。
㈢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2,856 元,固屬有據,惟與上訴人溢領之款項23萬3,914 元為扣抵後,伊並未積欠上訴人款項。
㈣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前,上訴人應就已完工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負保管責任,上訴人所主張發生損壞之檢修費用1萬5,000 元,伊並無支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就所承攬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訂有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4年7 月7 日、94年10月26日及94年12月15日,先後匯款38萬8,500 元(定金)、117 萬7,220 元、62萬6,082元予上訴人,合計219 萬1,802 元。
嗣上訴人於95年6 月6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付款,否則將依法訴請賠償並終止系爭合約,且隨即停工;
被上訴人亦於95年6 月6 日以三重第二支局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 日內復工,否則即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有系爭合約、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218號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三重第二支局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3號卷〈下稱板橋法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追加之工程款及檢修費用共126 萬2,856 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依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之比例抑依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比例計算?㈡系爭合約終止前,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得依約請領之工程款為何?被上訴人已否給付完畢?㈢上訴人請求保留款、追加之工程款及檢修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依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之比例抑依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比例計算?
經查,系爭合約第5 第2項係約定「每月依據施作完成比例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步請款,每月30日(月底)前提送請款計價資料,甲方驗收無誤後(收到甲方業主貨款後7日即期票,如遇假日順延),支付現金或直接匯入帳款」,所指之「施作完成比例」,並未載明係由上訴人單方所認定,且觀諸該約定尚有上訴人請款須配合被上訴人向業主同步請款,及被上訴人係於收到業主貨款後簽發7 日即期票付款予上訴人之文字,顯然上訴人請款之內容須視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時間、進度,始得以決定;
再參諸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所施作完成者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予業主之工作內容,則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認定計價之請款明細表影本,遽謂其上所載者即為已完成工作之比例,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抗辯如上訴人提供之工作完成比例與被上訴人提供經業主核定之完工比例相同,被上訴人應付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即應依該比例計算乙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推翻,應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實際施作內容多於被上訴人提供予業主辦理估驗之範圍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被上訴人付款之時間係於被上訴人收到業主付款後之7 日內,則就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辦理估驗付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前,被上訴人原即無先行取得業主付款之可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存在。
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其實際施作之比例,惟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請款之比例及時間應配合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比例、時間,本無從置系爭合約之約定於不論,而徒憑上訴人已施作之完工比例即認被上訴人有付款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
㈡系爭合約終止前,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得依約請領之工程款為何?被上訴人已否給付完畢?
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係依上訴人施作完成比例計算,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
件所請求工程款完成之項目,包括其於94年7 月5 日送請業主辦理第7 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壹、十一-05中第1-14項(斯時累計合約數量均為60% )、第47項(完成估驗者為3.9%)、第49項(完成估驗者為3.4%);
於94年10月5日送請業主辦理第8 次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壹、十一-05中第1-14項(斯時累計合約數量均為80% )、第47項(完成估驗者為6%)、第49項(完成估驗者為6%);
於95年4月5 日辦理之第1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壹、十一-05 中之第1-14項(斯時累計合約數量仍為80% )、第47項(累計完成估驗者為34.7% )、第49項(累計完成估驗者為34.7%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第7、第8、第13次之工程估驗詳細比較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未編頁被證5、被證6、被證7 ),經與上訴人請款所提出卷附請款明細表影本(見板橋法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就各該相同項目之計算方式相較,上訴人係依設備已安裝數量為100%完成比例計價,然依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依約應施作內容尚包括相關接
線、測試等工作之完成,及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
2 款、第3款約定上訴人須施作配管、線槽等,第3條第
3 項約定上訴人須負責現場之相關整合事務,第19條約定上訴人須負責測試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之業主估驗並非
僅憑設備安裝完成,尚有評估接線、測試等工作部分之估
驗方式,於兩造間當亦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提出業主估驗
之各該進度資料,用以證明上訴人依約尚未就各該項目100%施作完成前,即已停工,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各該項目工作已全部施工完畢,即難憑採。
⒉至上訴人所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所載其餘項目,被上訴人抗辯除95年4 月5 日被上訴人提供業主辦理之第13次工程估驗詳細表第18、23、28、29、31、39、40、49項工作有部分估驗計價外,其餘均未據完成並辦理估驗乙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工程估驗詳細表影本附卷可稽。且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2項關於上訴人請款時間之約定,縱上訴人確
有施作交付工作予被上訴人,亦須其所施作部分依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約定,已屆被上訴人得提請業主辦理估驗付款
,且經被上訴人辦理估驗款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付
款義務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除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5 日前已提請業主估驗者外,於95年5 月3 日上訴人停工前,尚有其餘工程已施作完成,以及其於停工前所施作尚未獲付款之其
餘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提請業主估驗並獲付款項,而被上訴
人抗辯依上訴人停工前所施作項目最後1 次送請業主辦理
估驗付款之比例計算,累計應付之工程款為195萬7,888元,復據提出已將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提供業主辦理估驗付款
、其上並有業主所委請監造單位簽認之上開工程估驗詳細
表影本等件為證。以上訴人並不爭執迄今已自被上訴人處
領得之工程款達219 萬1,802 元,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除已如數清償上述工程款外,尚溢付上訴人工程款23萬3,914 元(計算方式:219 萬1,802 元-195萬7,888元=23萬3,914 元),應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於95年3 月7 日及95年5 月3 日請領之工程款69萬5,345 元及30萬6,122 元乙情,姑不論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並未扣除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保留款部分,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該約款所規定保留款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被上
訴人前所交付之款項,既已包括此部分工程應付之工程款
,則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即乏所據。
㈢上訴人請求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及檢修費用,有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於停工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僅為195 萬7,888 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尚未給付之保留款數額應為19萬5,789 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24萬3,533 元。
另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每期請款計價金額
之10% 保留款,須俟工程完成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後始予支付。而上訴人於停工後,經協調仍未進場施工,係由被上
訴人另覓小包協助處理後續工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
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其解約前並未全數完工,嗣後業主雖有部分使用,惟
未驗收(上訴人主張已經業主驗收完畢,惟未能舉證證明
),顯然該保留款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縱上訴人已停止
施作,並經被上訴人以其未依約繼續施作而終止系爭合約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保留款既為系爭合約終止前之工程款
保留款,給付期限仍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及經業主辦理全
部驗收完畢而給付期限屆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於斯時即應
給付保留款,自乏所據。
⒉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2,856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9 頁、96年11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修費用1 萬5,000 元,雖據提出工程維修單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惟查,該工程維修單並未載明各該項目之檢修費用其計算依據為
何,僅於備註欄以鉛筆書寫「總機檢修費15,000」,且證人甲○○亦僅證稱其於維修單上簽名表示上訴人確有前來
維修,所要求費用為1 萬5,000 元,其並未與上訴人議價,亦不記得在工程維修單簽名時其上是否已有上開鉛筆加
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均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此款項之義務。況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檢修之工作內
容乃其前所交付而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之總機交換機、充
電機清理及測試等,則依系爭合約第15條:「在工程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
包括甲方〈指被上訴人〉供給或乙方〈指上訴人〉自備經
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或缺少
,應由乙方負責修護或補足」之約定,此應屬上訴人完成
部分工作後尚須負責修護之約定施作範圍,自不得另行計
價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小結,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2,856 元部分,應予准許;
上訴人請求給付95年3 月7 日工程款69萬5,345 元及95年5 月3 日工程款30萬6,122 元、94年9 月6日工程款243萬5,335 元之10% 保留款24萬3,533 元及95年8 月10日之檢修費用1 萬5,000 元部分,均不應准許。
茲因被上訴人已溢付上訴人工程款23萬3,914 元,已如上述,經與上開追加工程款2,856 元相互抵扣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尚有上開工程款、保留款、追加之工程款(已以被上訴人溢付之工程款抵銷)及檢修費用尚未給付,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 萬2,856 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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