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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且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釋明有所不足, 法院方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甲○○、立昌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戊○○○、乙○○、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乙○○即乙○○律師事務所、丁○○(下統稱進興公司等人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goodfaith and fair dealing、衡平法則、侵權、不當得利、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商事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法令,致抗告人受有至少新台幣1650萬元之損害等情,聲請對進興公司等人為假扣押。
惟依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及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理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報到單與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提存書、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律師名簿等影本,均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
再者,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進興公司等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未就甲○○、戊○○○、乙○○即乙○○律師事務所、丁○○部分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就乙○○即衡平法律事務所部分雖提出律師名簿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月11日函影本,惟僅能釋明衡平法律事務所當時未設於臺北市○○路319號5樓及乙○○非其他扣繳單位之負責人等情,至於就進興公司、立昌公司、乙○○部分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1月29日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亦僅能釋明進興公司、立昌公司、乙○○當時之財產(未含所得)狀況,是均難認進興公司等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應予假扣押之情事,亦難認若不立為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並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抗告人對其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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