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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59號
抗告人 甲○○
桃園縣桃園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育空間藝術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67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核發,直至同年6月28日始送達伊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街72巷23號,足見該支付命令並未於3個月內送達至伊之戶籍地址,縱將戶籍地址逕認為伊之住所,其送達時亦已逾3個月,依法該支付命令業已失效。
㈡又伊雖於95年5月17日起設籍在「新竹市○○○街72巷23號」,但自93年間起,伊即多次出入國境,自94年8月起,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且自94年間赴大陸地區任職後,實際上返國均僅作短暫停留,並集中在年度報稅及農曆春節期間,出境期間明顯較入境期間長,足認伊自始即無在戶籍登記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該設籍地自非伊之住所或居所。
㈢由於該設籍地非伊之住所或居所,並非合法應送達之處所,亦不得於該設籍地為補充送達,故96年6月28日之送達雖由伊之婆婆邱陳玉梅代為收受,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伊之婆婆邱陳玉梅於96年8月間前往大陸轉交系爭支付命令,核其轉交當時與該支付命令發出時相距已逾3個月以上,支付命令仍屬失效。
從而,原法院不察遽以核發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伊聲請撤銷已失效力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即屬有據。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查抗告人自95年5月17日起迄今均設籍於新竹市○○○街72巷23號,且其回到台灣期間會住在上址之事實,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債務人之婆婆邱陳玉梅於原法院證稱:債務人(即抗告人)現住在大陸,回來台灣時會住在光華街1、2天或2、3天等情大致相符(見原法院卷第66頁反面),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
又抗告人自95年7月17日設籍於新竹市○○○街72巷23號後,每年均多次返回國內,時間分別為:⑴95年7月28日入境,同年8月6日出境,⑵96年2月16日入境,同年月24日出境,⑶96年5月21日人境,同年月25日出境⑷96年11月5日入境,同年月9日出境,⑸97年2月5日入境,同年月14日出境,⑹97年5月26日入境,同年6月3日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86041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73頁、74頁)。
準此,抗告人自95年5月17日起在返回國內時,均有居住在新竹市○○○街72巷23號之事實,且設籍在該處,自可認抗告人主觀上亦有久住該處之事實,則抗告人雖同時居住在大陸,但其自95年5月17日起係設定在國內之住所於新竹市○○○街72巷23號一節,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自始即無在戶籍登記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且伊現住在大陸,新竹市○○○街72巷23號僅回台住個幾天,該址自非伊之住所或居所等語。
惟按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
經查,抗告人現仍設籍於新竹市○○○街72巷23號,為其所不爭執,且抗告人亦自陳設籍於上址係為了報稅之用,每年多次返回國內均居住在設籍地(見原法院卷第68頁反面),再者,若有抗告人之信件寄至上址時,均由抗告人之婆婆邱陳玉梅代收後定期轉交予抗告人,亦據證人邱陳玉梅於原法院證述屬實(見原法院卷第67頁),抗告人既將其設籍地作為居住、通信及報稅之用,主觀上應有久住之意思,縱事實上居住期間短暫,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斯時其在國內有其他住居所,依據上開說明,顯見抗告人係以其設籍地作為住所。
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次查,抗告人固有居住於大陸之事實,惟依其戶籍登記資料所示,抗告人仍設籍於新竹市○○○街72巷23號,並未辦理遷出中華民國國境之登記或被查報空戶,亦未登記為外僑,抗告人之中華民國之國籍亦尚未為註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抗告人既未將戶籍遷出,依民法第24條之反面解釋,應認其於國內仍設有住所,並不因抗告人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即認其原設之住所業已廢止。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再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證人邱陳玉梅係抗告人之婆婆,亦居住在新竹市○○○街72巷23號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66頁反面),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邱陳玉梅係與抗告人同住上址之同居人。
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6月28日送達新竹市○○○街72巷23號處所,蓋用「邱慶倫」之印章以同居人身分收受等情,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25頁)。
又證人即抗告人之小叔邱慶倫於原法院證稱:送達證書上的印章是伊的,但不是伊收受,應該是伊父母親代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0頁反面)。
另證人邱陳玉梅於原法院證述:上開96年6月28日送達之支付命令係伊收受,伊收受當時沒有看清楚印章就拿來蓋,才會蓋到邱慶倫之印章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頁),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已由抗告人之婆婆邱陳玉梅代為收受,亦可認定。
而抗告人出國期間,應送達抗告人之文件,在寄至新竹市○○○街72巷23號後,均係由邱陳玉梅代收,並定期轉交予債務人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邱陳玉梅亦證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其前往大陸時,轉交給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67頁),因而,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向抗告人之新竹市○○○街72巷23號住所為送達,而由抗告人之同居人邱陳玉梅收受。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付與抗告人有同一之效力,其送達自屬合法。
抗告人主張:96年6月28日之送達雖由伊之婆婆邱陳玉梅代為收受,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亦不足採。
五、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3個月期間之起算日,因支付命令製成正本至送達,常需相當時間,不應併計在內,故應自交付送達之日起算。
查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後,原法院書記官於96年3月30日收受該原本並交付送達,且於同年4月18日實際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等情,有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1頁至95頁)。
因此,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後,原法院書記官於96年3月30日收受該原本並交付送達,且於同年4月18日實際交付郵務機構送達,迄同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竹市○○○街72巷23號之戶籍地址,自尚未逾3個月之期間,故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抗告人,應可認定。
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發出時已逾3個月以上,已失其效力等語,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新竹市○○○街72巷23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邱陳玉梅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因抗告人未遵期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法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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