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426,2008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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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2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當事人抗告或再為抗告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抗告或再為抗告為不合法。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對於本院97年度抗字第142 6號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97年 9月30日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97年10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具狀提出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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