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433,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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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3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了保障債務人日常生活之利益,而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對債務人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時,應考量對於債務人日常生活影響之程度定之,而非以不動產公告現值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實務上對於查封之不動產,預期其一部分賣價已足清償債權額及執行費時,除債權人同意撤回其查封部分時,法院仍應拍賣,僅載明如拍賣一部分已足清償債權及費用時,即停止拍賣。

而本件查封之坐落新竹市○○段○○段373-1、3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3-1、374-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第25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29之2號(以上房地合稱系爭南門街房地)查封時,有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其拍賣後不予點交,將嚴重影響拍賣價格。

另該建物及基地前次移轉時間為民國(下同)73年3月,若再為移轉增值稅約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若第一次未拍定,第二次拍賣價格即不足清償債權額及費用,且房地產價格變動因素甚眾,以公告現值為認定標準自難期公允,原裁定僅依土地公告現值認定超出債權額,即認係超額查封,殊嫌率斷,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

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是否屬超額查封,固非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但由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故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

三、經查,抗告人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及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5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17地號土地)、同段3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6之3號(以上房地合稱系爭中興路房地),及相對人所有系爭南門街房地,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執行,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8日對前開3家金融機構核發扣押命令,就第3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查封相對人存款9,708元、第3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查封相對人存款36萬4,683元、第3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查封相對人存款1,749元及美金92.93元,嗣抗告人於97年7月16日撤銷對前述3家金融機構存款之執行;

另原法院於96年11月26日分別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中興路房地、南門街房地;

有假扣押執行及追加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執行法院96年11月8日執行命令、富邦銀行扣押存款金額陳報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聯邦銀行96年11月14日函、原法院96年11月26日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追加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3日函及函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函及函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原法院執行處96年12月24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頁、2頁、8頁、14頁至16頁、19頁至27頁、31頁至34頁、38頁至41頁、79頁)。

四、次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51-1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元,土地價值為221萬7,200元,而系爭373-1、374-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為8萬3,437元、4萬元,土地價值分別為634萬1,212元及64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23頁),未計算前開土地上建物之價值,查封金額已達957萬4,597元,已逾假扣押裁定准予扣押債務人財產之金額及本件執行費用。

本院審酌系爭南門街房屋現值為40萬9,4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1頁),且該房屋有增建第3、4層,亦經原法院一併查封,復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頁、39頁),則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南門街房地未包含增建部分即達739萬612元,如再加計增建部分將逾750萬元,顯已足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准許扣押相對人之財產600萬元及本件強制執行費用4萬8,000元,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中興路房地聲請執行已逾假扣押裁定所准許執行之範圍,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南門街房地查封時,有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其拍賣後不予點交,將嚴重影響拍賣價格,經數次減價拍賣,其價格即不足清償債權額及費用等語。

惟查,本件為保全執行,並非終局之本案執行,且系爭南門街房地現由相對人之母余戴緣基於家屬關係居住使用,為查封筆錄所載明(見原法院卷第38頁),則於本案執行時,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究明余戴緣是否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或有其他正當權源而占有,以決定是否點交,況於本案執行時,房地產市場之交易狀況如何,是否有人應買,均屬未知事項,抗告人主觀臆測認前開房地拍賣後不予點交,為不足採,自亦難以此將影響拍賣價格,而作為可超額查封之事由。

抗告人又主張:房地產價格變動因素甚眾,以公告現值為認定標準自難期公允等語。

然查,房地產市價均較公告現值高,且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係以公告地價1.4倍計算,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土地公告現值不失為土地價值之重要參考標準,亦已詳如前述,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73-1、374-1地號土地之市價有低於公告現值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中興路房地聲請執行已逾假扣押裁定所准許執行之範圍為由,認定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中興路房地房地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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