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503,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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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03號
異 議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
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 ,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異議。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乃基於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並無剝奪抗告人抗告權之情事。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係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且「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0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8月25日裁定 ,命異議人即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數繳納,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97年度聲字第336號 ),惟異議人即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9月10日駁回其聲請,且異議人已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已逾期相當時日,異議人仍未補正,從而,本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據陳詞提出異議云云,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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