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50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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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7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確定。

經核系爭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0萬2,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249元,應向抗告人徵收。

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24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訴訟之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請原法院再補送1 份判決書。

㈡原法院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曾安排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抗告人傷情殘疾狀況做鑑定,此攸關抗告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請鈞院將三軍總醫院之鑑定函影本寄予抗告人。

㈢抗告人因另案現在監執行,聲明由抗告人之母親乙○○為代理人,住址與抗告人同,請本院將文件送達予乙○○,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在系爭訴訟審理中,業已委任柯士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柯士斌律師並複委任陳惠如律師為複代理人,有委任狀2 紙附於系爭訴訟卷可稽(見系爭訴訟卷㈠第159、160頁),依該2 紙委任狀內容觀之,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系爭訴訟之判決書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原法院並已將該判決書合法送達予柯士斌、陳惠如兩律師,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該卷可證(見系爭訴訟卷㈡第152、153 頁),是其送達已對抗告人生效,抗告人所稱該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云云,為無理由。

㈡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所明定,司法院並據此制定有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且該閱卷規則於當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時準用之。

至抗告人如有閱卷之需要,自可依上開法條規則向系爭訴訟卷宗所在法院書記官聲請,其請求本院寄送三軍總醫院鑑定函影本云云,核無依據,不予准許。

㈢另抗告人聲明由抗告人之母親乙○○為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其委任自未合法,惟抗告人係請求本院將文件送達予乙○○,其真意應是指定乙○○為送達代收人,爰將乙○○列為本件之送達代收人。

四、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前述),其金額並無違誤,抗告人亦未就其計算之金額表示不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請求寄送系爭訴訟判決書、三軍總醫院鑑定函及指定乙○○為代理人云云,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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