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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乙○○
丁○○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丙○○、戊○○拆屋還地,獲有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等為早年自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均設籍於基隆市,其等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係處於忍受強制執行之消極地位,縱於相對人死亡而無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況下,仍得續行執行程序,應認此種瑕疵可以補正,為此請准補正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續行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丙○○、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及96年12月31日死亡,有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5頁、126頁),則相對人於死亡時,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而抗告人係於97年3月14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5頁),顯見抗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程序既不合法,亦無從命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續為執行之餘地。
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亦無承受執行程序問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瑕疵為得補正,並請准補正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續行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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