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12,20090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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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12號
再抗告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聲請對第三人甲○○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起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有關上訴之規定;

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另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4月1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64頁),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故本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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