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16,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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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1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必以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者為限。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擔保金(以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同院96年度存字第4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廢棄確定,且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300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在案,固據提出本院97年抗字第164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第9頁)。
惟抗告人已於97年7月29日就前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向原法院提起97年度審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3,000,000元,有原法院97年10月9日北院隆民澤0970010674號函附起訴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至第23頁)。
是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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