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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2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8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雖無如上開房屋出賣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但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
故除出賣之應有部分已為移轉外,倘他共有人已主張優先承購權,原出賣之共有人及承買人亦屬不得拒絕(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伊為原法院於民國96年 8月30日拍定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6,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 1/2,依土地法第104條及34條之1第4項規定, 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請求裁定准由伊優先承購之。
抗告人則抗辯:①本件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應以96年 8月30日拍定時為基準,相對人於當時尚非土地及1207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該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優先承購權,且當時之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吳忠勇並未向法院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
②優先承購權不得轉讓,相對人不可能受讓優先承購權。
③相對人係於97年1月11日自原共有人吳忠勇處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當時吳忠勇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買賣情事,故彼等間關於系爭土地及建號1207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程序亦有瑕疵云云。
三、經查:(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原法院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吳榮利所有(見原審卷第1 卷第13頁至第17頁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經原法院於96年 8月30日公開拍賣,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611萬元拍定(見原審卷第1卷第130頁之拍賣筆錄)。
惟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時 ,上開不動產664地號土地部分,係由執行債務人吳榮利與黃盡、吳忠勇、莊吳麗玉、吳素清及吳美雪共6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6(見原審卷第1卷第61頁至第6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部分,則由吳榮利及吳忠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見原審卷第1卷第63頁至第6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故原法院於歷次拍賣公告附註第五項末段均明白記載:「本案建物係拍賣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拍賣全部所有權,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吳忠勇有優先承購權」(見原審卷第1卷第74頁、第94頁及第113頁),並於第三次拍賣拍定時諭知須待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另通知拍定人繳納價金(見原審卷第1卷第130頁之拍賣筆錄)。
惟原法院尚未寄發通知前,共有人吳忠勇即先後於96年10月1日及96年11月2日具狀陳明願優先承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卷第181- 182及第203頁),故堪認共有人吳忠勇已行使其優先承購權。
從而抗告人所辯吳忠勇並未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取。
(二) 吳忠勇雖嗣於97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完竣( 見原審卷第2卷第290頁至第294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為物權之移轉 ,而相對人隨即於97年1月16日向原法院陳明上開合法受讓所有權等情,並明確表示承受吳忠勇已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卷第227頁)。
嗣於97年7月17日原法院通知兩造到場說明時,再次陳明主張優先承購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 2卷第274頁之進行單及第285頁之執行筆錄)。
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尚未就系爭拍賣標的之不動產為物權移轉前,本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地位,主張優先承購權,自屬於法有據。
抗告人所辯應以拍定時為準,優先承購權不得轉讓云云,並非可取。
(三)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與吳忠勇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有瑕疵,相對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屬實體法上問題,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決參照),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則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規定聲請准予優先承購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從而,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優先承購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土地及建號1207之建築改良物優先承購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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