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2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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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2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審訴字第271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其生活艱困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全因相對人之迫害,以致失去了已工作十多年的職務及投資財產,無力繳交勞工紓困貸款、各銀行之信貸、卡債及繳交勞、健保費用,並遭到停保,且抗告人之重度憂鬱症復發,需持里長開立之清寒證明書到醫院看診拿藥,淪落到暫住婦女庇護中心,目前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准許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意旨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函、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清寒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閱抗告人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並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可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釋明文件,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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