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638,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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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3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57號所為核定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在原審起訴時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屋,並附帶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依首揭說明,即應按起訴時抗告人所占用之房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占用之房屋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37地號土地上, 建號3268,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5之14號第三層。

次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547,900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附卷可稽。

而依相對人所陳,抗告人僅占用該第三層之1/2 ,故關於兩造間訴訟之標的價額自應以該課稅現值之1/2核定,即為273,950元。

據此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470元 ,並已據抗告人在原審如數繳納。

從而,原審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40,357元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9,747元之裁定,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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