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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3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稽。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約定共同具名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土地,並於購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分屋。
嗣兩造標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相對人卻拒絕依約定配合進行房屋興建事宜,以致購地建屋合約無法完成,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賠償因違反系爭購地建屋契約致其所生之損害等情,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是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
雖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有簽訂購地建屋契約,惟相對人委任律師發予抗告人之律師函亦載明兩造及訴外人林勇如間就不動產投資與建築房屋出售等共同事業同意成立合夥關係,嗣並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法院97 年度北調字第482號卷第20頁),況依上開判例所示,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則原法院以相對人居住於臺南市即認其無管轄,而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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