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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60號
再 抗告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應明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六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六0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院未查明王君嵐與相對人甲○○間資金流向之原因及王君嵐離職後對同事所發之簡訊,逕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未當,且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遽而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三號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況本院於相對人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即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就抗告意旨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未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爰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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