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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10號
抗 告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經查黃英哲律師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478號裁定選任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93頁),黃英哲律師為甲○○提起本件抗告,程序上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女陳翠明於97年9月9日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在起訴狀內表明因抗告人呈類似植物人狀態,無訴訟能力但有為訴訟之必要,抗告人之子陳希哲已於同年8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求抗告人權利迅獲保障,暫由抗告人之女陳翠明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
又黃英哲律師已於同年9月11日具狀陳報其業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4日選定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就陳翠明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予以追認,故本件訴訟之一切訴訟行為已因補正而溯及發生效力。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為由,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復未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甲○○由其女陳翠明於97年9月9日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時,縱陳翠明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然此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得補正;
原法院認該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無從補正,而未依前開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尚有未合。
況原法院業於同年9月4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478號裁定選任黃英哲律師為甲○○之特別代理人,黃英哲律師復於同年9月11日具狀陳明其就陳翠明代理甲○○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予以追認,則本件由陳翠明代理起訴代理權之欠缺即獲補正,而應認溯及發生起訴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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