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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丙○○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抗告人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以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5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抗告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相對人於民國97年 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未說明提存案號,有違催告行使權利應告知事項,且抗告人已於催告後行使權利,於97年7 月21日向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97年度北小調字第1256號調解不成立後,由臺北地院97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審理中等語。
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記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裁定准許, 嗣相對人於95年10月 3日提存30萬元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故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就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依法行使權利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8、9頁),已足使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明瞭應就相對人依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 裁定提存之反擔保行使權利,故即使相對人未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提存事件案號,亦應認已合法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再者,抗告人依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 假扣押裁定聲請同院94年度執全字第896號為假扣押執行,並於94年4月27日查封臺北市○○街583巷99號4樓房地後(參見臺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896號 影印卷之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執行筆錄),相對人依該裁定提供30萬元為擔保,係為擔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臺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896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抗告人固於相對人催告後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97年度北小調字第1256號調解不成立後,由臺北地院97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審理中,然抗告人請求賠償所依據之事實為:抗告人前聲請查封相對人共有之臺北市○○街118巷5號房屋, 經法院指定為保管人,曾支出水電費及更換不鏽鋼門、增修電表等費用,故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臺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 8日查封臺北市○○街118巷5號房屋之執行筆錄為證(參見臺北地院97年度北小調字第1256號影印卷之起訴狀及執行筆錄),可見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賠償之損害,並非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臺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896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依臺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1號 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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