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25,2008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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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2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8日97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7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但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一併敘明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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