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6號
抗 告 人 波爾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第1、2項亦有規定。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亦有規定。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88之2 號房物部分及坐落基地,租期自民國95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 日。
惟系爭88之2號房屋竟於97年4月2 日凌晨失火,相對人所有88之2號房屋及相鄰之88之1號房屋均毀損,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47萬6043 元,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於97年4月28 日以電話催告抗告人賠償損害,未獲置理。
相對人復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聲請調解,抗告人拒不於97年6月18 日調解期日到場,足證抗告人無意清償本件債務,實有隱匿財產,而有將來難以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5 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證明書、估價單等可認為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另依相對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80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45 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火災責任歸屬未明情況下,逕以火災證明書及龜山鄉調解委員會不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假扣押,顯有不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