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49,20081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4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97年6月19 日所為97年度裁全字第9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97年10月28日97年度抗字第1749號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式,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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