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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51號
抗 告 人 玄○○
卯○○
上列抗告人因酉○○等與子○○等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事件,為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元由相對人酉○○、辰○○、地○○、癸○○、宇○○、巳○○、寅○○、戌○○、丑○○、天○○、黃○○、A○○、申○、壬○、庚○○、甲○○、丙○○、乙○○、戊○○、丁○○、己○○、辛○○、午○○、宙○○、未○○、子○○、亥○○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酉○○等人以相對人子○○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子○○等人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並無管理權存在,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酉○○等人,而參加訴訟。
酉○○等人與子○○等人於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前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原審卷㈡二七七頁至二七八頁),依上開說明已不得再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且抗告人主張為該公業派下員,為酉○○等人及子○○等人所不爭執,而子○○等人是否為該公業管理人,悠關子○○等人可否代表該祭祀公業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身為派下員之抗告人之權利非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自得參加本件訴訟,原審未察,遽然否准抗告人參加訴訟,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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