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67,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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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67號
抗 告 人 乙 ○
上列抗告人就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籍設台北市萬華區康定56巷3弄1號,然現居於台北市○○區○○路56巷6號,業經抗告人於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有案,惟原審竟仍將判決正本依籍設地址送達,致抗告人無法收受,顯有違法。

抗告人於97年9月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領取第1份判決正本,97年9月9日收到第2份判決正本,並已於同年9月5日提出上訴,故抗告人之上訴應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原裁定不察,逕自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原法院判決正本已於97年7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33頁)。

核諸上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於同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1日始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上訴期間於同年8月12日屆滿,應可認定。

抗告人雖謂其已於原法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陳明變更送達文書之地址云云,惟經本院函調原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97年6月19日)之錄音光碟,並勘驗其錄音內容,並無抗告人所稱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56巷6號」之陳述,且承辦法官曾訊問抗告人其住所是否為「臺北市○○路56巷3弄1號」,抗告人亦當庭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所言,並非事實,顯無可採。

原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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