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77,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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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7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僅需釋明即可,釋明縱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本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裁定假扣押。

而相對人於偵查庭否認有過失犯行,並拒絕賠償,顯有逃避損害責任意圖,自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而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未因可供擔保而免除。

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至少有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固符合上開請求假扣押之要件;

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經核迄今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至於相對人雖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於偵查庭有否認其過失犯行,並拒絕賠償,顯有逃避損害責任意圖,自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核究屬空言,仍無法使本院產生符合「假扣押之原因」要件之心證,仍屬「釋明欠缺」,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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