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90,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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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90號
抗 告 人 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0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公字第2717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僅限於終止租約前未清償租金及違約金,相對人於88年12月30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除依公證書第6條第2款違約處罰抗告人應支付按房屋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88,800元及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前抗告人未付之3個月租金566,400元外,應無可直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再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相對人依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再請求22個月租金,係超出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逕為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係違法執行;

相對人另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確定判決僅針對返還租賃房屋,判決效力客觀上並不及於租金,相對人執此為執行名義附帶請求22個月租金,更屬無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

又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4027號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均係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抗告人已提起上訴仍未確定。

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聲明,應係違法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

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

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責,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7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88年4月間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21樓及22樓房屋全部及同棟大樓地下三層編號第171、306、307號停車位,期間自88年4月10起至91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188,800元,約定抗告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公證,因抗告人自88年9月10日起未給付租金,並至90年7月1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公證書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租金及違約金共計22個月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書及租約為憑。

惟抗告人辯稱其僅積欠相對人3個月之租金,且依租約第6條約定,終止租約後相對人僅能收取1個月之違約金,相對人請求22個月租金,係超出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逕為執行之標的範圍云云。

則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應否支付系爭違約金及租金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公證書證明抗告人確有違約情事,執行法院亦無從逕予審酌認定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而抗告人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債務金額超過260,200元部分不存在,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北簡字第34027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已就該9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則原法院逕以上開未確定之判決理由據而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並准相對人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繼續執行,容有未洽。

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尚非無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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