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91,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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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9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34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裁全字第6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據此,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自必以給付之訴為限(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3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117、1117-1、1118、111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所持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各120分之12 ,又此項持分乃因民眾抵繳稅款而取得。

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上開土地全部採合建方式出售予第三人,並通知抗告人。

因出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7,231,350元, 顯低於伊評估合理市價139,372,330元,且依上開價金計算, 國有持分可分配之價金僅為6,723,135元,亦低於之前民眾抵稅之金額9,496,800元。

嗣伊通知相對人協商分割土地未果,伊乃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訴訟,惟為恐相對人於上開裁判分割訴訟終結前,逕為處分伊所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裁定准予供擔保假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抗告人前開所陳,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內容,係分割共有物,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166號裁判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並非給付之訴,則依首揭說明 ,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不符 ;

此外倘相對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其等嗣依該項規定所為物權處分行為,使現狀變更,於法亦非無據。

乃抗告人以之為假處分原因,聲請假處分,即有未合,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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