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799,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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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9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元,然原法院卻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元(2,700元×120平方公尺);

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足見本訴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可議。

本件本訴及反訴同為地上權之爭執,均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訴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核定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法院據此核定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000元(2,700元×120〈平方公尺〉=324,000元),並無不合。

至反訴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容忍抗告人就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20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因地上權涉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4,720元(304元×120〈平方公尺〉×10%×15〈年〉=54,720元);

並核定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78,720元(324,000元+54,720元=378,720元),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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