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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01號
抗 告 人 健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所為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僅增加無管轄權之法院為優先管轄法院,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如經被告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始得以裁定移送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未給付代工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
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原法院以兩造就給付代工費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有送貨單在卷足稽,爰裁定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代工生產之產品,部分係依伊指示逕運交予國外廠商,並無伊簽收之送貨單,該部分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其餘代工產品雖係由相對人交予伊,惟卷附送貨單(證物5、6)所載之合意管轄條款,乃相對人片面記載於制式之送貨單上,並未經伊同意,自無拘束伊之效力。
況一般交易實務,足以拘束雙方者應係經由雙方磋商達成合意之「買賣契約」或「訂單」,至於送貨單,僅供確認送貨數量之憑證,未足執為兩造有合意管轄之依據,原裁定容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
雖相對人提出之送貨單記載「如因本件買賣發生糾紛涉訟雙方同意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查上開條款乃相對人片面記載於其制式之送貨單上,抗告人否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難逕憑該送貨單之片面記載,遽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再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於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或聲請移轉管轄(見原法院審重訴字卷第1 頁),可見兩造間縱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排斥原有管轄法院之意思。
原法院以其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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