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08,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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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0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581 號裁定准許後,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相對人聲請裁定撤銷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81號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

乃裁定原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15581號裁定撤銷之。

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雖經敗訴判決確定,然抗告人已另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等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原裁定未查,遽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581 號裁定准許,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56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6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3號、97年台上字第49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抗告人即債權人敗訴確定,據原法院調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

抗告人稱其另行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係另案訴訟。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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