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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2年2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抗告人出售車身號碼3EL56TIRH13899號汽車一部,相對人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支付稅金。
茲相對人迄未辦理過戶手續,積欠稅費達新台幣(下同)18萬4186元,遂訴請相對人辦理汽車過戶並支付稅費。
抗告人已繳付3000元裁判費,然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起訴,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具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辦理過戶及支付稅費,漏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原法院遂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補字第10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3000元、查報稅金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見同卷第7頁)。
該裁定於97年8月21日送達(見同卷第8頁),抗告人已於同日補繳3000元裁判費,有原法院97年8月28日查詢簡答表在卷(見同卷第10頁),堪認抗告人已補正非財產請求之裁判費。
至於18萬4146元財產請求部分,原法院97年8月18日裁定既未具體諭知繳費標準,致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計算並補繳,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尚嫌速斷(依首開規定,該部分裁判費為1990元)。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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