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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35號
抗 告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與伊簽訂票券委託銷售合約,伊並簽發新台幣(下同)50萬元支票予相對人作為保證金。
詎相對人於97年5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恐有遭撤銷公司營業執照之虞,致伊代相對人墊付退票價金、及以前開保證金扣除伊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後,伊對相對人計有8萬7101元債權未獲清償;
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避不見面,顯有隱匿財產之虞,伊業已釋明主張之請求與假扣押原因。
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未清償伊8萬7101元,其顯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固據提出票券委託銷售合約書、支票及領款簽收單、印票紀錄統計表、部門聯繫單、實體票券影本、97年印票相關表分析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27頁)。
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僅係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金錢請求之原因存在,然尚不足以釋明對相對人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清償其8萬7101元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要無可取。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97年5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恐有遭撤銷公司營業執照之虞,且其法定代理人又避不見面,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
惟查,相對人公司營業執照並未遭撤銷,且於97年10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節,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可徵相對人自97年5月至今,顯未有遭撤銷公司營業執照之情形;
況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避不見面之情形,要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相對人恐將遭撤銷公司營業執照,或其法定代理人有避不見面之虞,即可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㈢、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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