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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4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丁○○
相 對 人 丙○○
己○○
戊○○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甲○○、乙○○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為新臺幣貳億玖仟捌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抗告人丁○○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595萬4,5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8萬7,892元, 扣除抗告人前已繳之17, 335元,尚應補繳477萬557元, 茲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未繳者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係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不存在,非屬財產權訴訟,核其性質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有所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
㈡確認抗告人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
㈢確認相對人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
㈡確認相對人非陳仙媽公之派下員等項(原法院卷第6-7 頁),起訴狀另載明:「原告(抗告人)於97年3月12 日發現陳盈達於民眾日報第22版刊登一扁以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發布之公告……其後相對人將祭祀公業所屬祀產聲請過戶於其名下」、「因原告(抗告人)身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及陳仙媽公之派下繼承人,坐令該處分發生效力並許其就祀產逕為更名登記……無異形同對其派下身分權及附隨而來對於祀產之使用收益等權益之侵害」等語(原法院卷第7-8頁), 可知抗告人係因祭祀公業仙媽公、陳仙媽公之祀產遭更名過戶受侵害而提起訴訟,益見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抗告人抗辯:本件非屬財產權訴訟,自無可採。
五、抗告人雖抗辯: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云云。
惟上開條文所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者而言。
查抗告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及陳仙媽公之派下員,祭祀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仙媽公及陳仙媽公之祀產(土地)財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據兩造陳明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原法院卷第161、181-191頁),則各該祭祀公業祀產之土地價額以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即可得知,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援引之司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係有關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情形,核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自己係祭祀公業仙媽公、陳仙媽公之派下員之訴訟有所不同,自無援引之相同基礎,是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六、參酌兩造陳報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法院卷第161、181-191頁), 可知登記為祭祀公業仙媽公、陳仙媽公所有之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列之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8-1地號土地,於73年間即已被徵收,見原法院卷第153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登記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土地價額為870,402,125元【計算方式為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1,423,800+8,802,000+64,743,600+5,965,800+241,859,400+31,589,400+497,672,574+16,291,751+2,053,800=870,402,125)】,另登記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土地價額為3,424萬8,600元(35,900x954=34,248,600)。
再依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為3人:陳昭陽、 抗告人甲○○及乙○○,每人房份各為1/3;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為4人:陳昭陽、抗告人丁○○、甲○○及乙○○, 每人房份各為1/4(原法院卷第218頁),據以計算抗告人甲○○、乙○○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各為2億9,869萬6,192元【(870,402,125x1/3)+(34,248,600x1/4)=290,134,042+8,562,150=298,696,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丁○○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8,562,150元(34,248,600x1/4= 8,562,150)。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係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應以渠等請求確認之祭祀公業仙媽公、陳仙媽公之祀產總價額乘上渠等主張之房份,據以計算抗告人各自所受之訴訟利益:抗告人甲○○、乙○○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億9,869萬6,192元,抗告人丁○○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6萬2,150元。
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主張之房份分別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不當,爰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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