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47,200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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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47號
抗 告 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抗告人迄未依該裁定補正,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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