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53,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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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偉機電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三,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可稽,且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則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通知繳費函及統一發票,核對卷附相關資料,據以計算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元(詳如原裁定計算書所載),並命抗告人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伊曾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繳納鑑定費僅三萬五千元,相對人繳納鑑定費金額一十七萬五千元顯屬過高,影響伊之權益甚鉅,法院應調查鑑定費如何報價及鑑定費不合理之情形等語。

惟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繳納鑑定費二筆,金額合計為一十七萬五千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憑,原裁定據此計算數額並無錯誤。

而鑑定費數額,依鑑定機關、鑑定範圍之不同,本有不同之收費,抗告意旨泛指上開鑑定費金額過高,亦非可取。

至抗告人所稱法院應調查鑑定費如何報價及鑑定費不合理之情形等語,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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