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55,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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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2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檢具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03號裁定(下稱系爭第24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1,600元。

詎原裁定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系爭第2403號裁定前於原法院97年度執火字第41731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並經該案裁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中,則抗告人如欲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時,應於桃園地院之執行事件中,聲請追加執行標的,而由桃園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不得逕以系爭第24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向原法院聲請執行,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前執本件執行名義之系爭第24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7年度執火字第41731號執行事件移由桃園地院執行,現由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40309號執行中(97年6月19日收受),尚未終結,業據本院向桃園地院民事分案室查明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9頁),是抗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已於桃園地院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其向原法院之強制執行聲請,自非合法。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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