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56,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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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56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相對人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到庭作證,實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6號撤銷仲裁判斷民事事件,曾接獲相對人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巨展公司) 負責人來函要求出庭作證,而於函中似有誘導希望證人串供之嫌,並揚言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為要脅,對此,抗告人若出庭作證之結果,對巨展公司有利者,恐將被指稱有作偽證之嫌,而若有對巨展公司之不利者,亦恐將來受刑事上的追訴或受有不利之結果,從而原審所為處抗告人罰鍰之裁定,尚有未洽,應為廢棄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4日下午3時5分到場應訊,抗告人於收到通知後,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0,000元。
三、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為上開事件之證人,經受合法通知於97年7 月14日下午3時5分到場作證,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相對人巨展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請求依法再行傳喚並依法處罰證人 (見原審卷第192頁),揆諸首開規定,原法院裁定科處前述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況按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非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抗告人既未出庭應訊,亦未事先陳明該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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