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57,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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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5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或變更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於民國97年 7月22日行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5日下午4時宣判。

抗告人遲至97年 8月3日始具狀追加以永保安康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之訴訟,並請求判決該委員會與相對人乙○○應連帶賠付伊新台幣2千萬元。

其提起追加之訴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依首揭說明,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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