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62,2008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62號
抗 告 人 己○○○
壬○○○
戊○○○
丁○○
辛○○原名程俊成
甲○○
乙○○
丙○○
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97年9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41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爭訟土地並非伊所共有,每人有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應分別核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詎原裁定竟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939,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008元,將伊全混在一起,致使不知每人應繳納數額,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939,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008元,未據上訴人(即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

查原法院上開413號判決諭知抗告人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依上開413號判決之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抗告人各自占用相對人繼承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2之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即抗告人己○○○占用105平方公尺、抗告人壬○○○占用31平方公尺、抗告人戊○○○占用39平方公尺、抗告人丁○○占用44平方公尺、抗告人辛○○占用38平方公尺、抗告人甲○○、乙○○、丙○○、癸○○占用66平方公尺,計323平方公尺(105+31+39+44+38+66=323),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8,637元計算(公告土地現值見原法院卷㈠57頁),而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39,751元(計算式:323×58,637=18,939,751元),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稱每人有獨立訴訟標的,未分別裁定訴訟費,不知每人應如何繳納云云,惟如前述,抗告人個別占用之面積已明,抗告人非不得自行以占用面積比例計算其等內部每人應分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抗告人指稱不知每人應如何繳費云云,洵無足取。

又抗告人指摘其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應按租金15倍計算訴訟費用云云,然相對人係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據相對人之主張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非無據,抗告人指摘應依租金15倍計算訴訟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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