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67,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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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6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微軟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為全家樂玩具專賣店負責人,與另一被告郭淑慧明知伊就XBOX系統之遊戲軟體光碟享有「 Development Kit 」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並就「XBOX」圖樣、文字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為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文字、圖樣,且仍在專用期限內。

詎料渠等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先由郭淑慧自93年7、8月起向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盜版之XBOX光碟片,再共同散布、販售與不特定客戶牟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訴請抗告人及郭淑慧連帶賠償其損害。

則抗告人有無違反商標權法及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相對人復未主張抗告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何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原法院於95年6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有未洽,原法院於97年9月25 日依職權將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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