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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7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
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11日僅送達於另一被告甲○○,並未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1頁),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抗告人於97年9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
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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