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78,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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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7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等間履行合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附帶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詎原裁定竟核定該部分之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並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71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附帶請求1000萬元損害賠償,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辛○○、丙○○○、己○、戊○○、庚○○、丁○○、乙○○726萬666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駁回抗告人附帶請求1000萬元損害賠償,抗告人僅就原法院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其價額,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

故原法院認抗告人僅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部分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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