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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79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申請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然其表明之程度,只須達到足以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與其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即為已足。
至於應適用何一法條,或具體事實之描述,有未臻精確者,審判長應依職權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後為更正或補充(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參照),不得認其起訴程式不合於法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養父周水魚前於民國64年12月20日因擔任里長職務,佈置投票場所而引發高血壓猝死,因公殉職。
周水魚身後留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12號506-108地號私有民生市場,該處於同年月因配合政府政策拓寬馬路而獲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96萬餘元,尚有限期拆除獎勵金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各30萬元,及賠償土地租賃損失80萬元,共140萬元可以請求,乃訴請相對人給付140萬元,並依原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1萬4860元等情,有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信函、原法院97年9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依原法院裁定補正之文書(原法院97年10月14日收文),附卷可據。
是抗告人請求之對象、金額及請求之依據、數額等,似非不明確,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命補正而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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