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84,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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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年日報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一六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一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

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及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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