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85,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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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5號
抗 告 人 甲○○
技大學機械系)
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6,897,5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1,080元。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99巷2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部分並無異議,亦不提起上訴。

僅就有關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561,900元,顯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所提聲明上訴狀,僅載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命補正,以明其上訴之範圍再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且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6,897,500元,亦與原法院於97 年7月24日裁定就有關抗告人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6,167,530 元不符,故原裁定以16,897,500元核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且原裁定究係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事涉當事人得否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亦應明確記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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