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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6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再者,「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本票執行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並不影響其執行力,債權人仍可持未確定之本票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 779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執行裁定),該裁定准許中華商業銀行得對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中華商業銀行嗣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予相對人),伊於法定期間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惟伊迄今尚未接獲裁定,抑或已裁定而未送達予伊,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顯有瑕疵或其他不法情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暫停拍賣期日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惟原裁定竟僅形式上駁回伊之異議,就伊所列主張及證據均未查證或於理由中交代,自有違誤。
又伊於97年10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時發現96年度票字第 77933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惟該確定證明書必有謬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執行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 5589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 6月27日併入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86211號案件辦理,嗣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本票執行裁定尚未確定,執行名義不合法,並請求暫停拍賣期日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惟於97年11月 4日將系爭本票執行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撤銷,並以「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為由,將原定97年11月 6日之拍賣期日停止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本票執行裁定、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臺北地院書記官處分書及臺北地院公告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142-147、181、182頁)。
本於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執行裁定是否確定固有疑問,惟依本票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本不以該裁定已確定為要件,是縱系爭本票執行裁定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相對人仍可據系爭本票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執行裁定未經確定廢棄前,不得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自不可採。
又原法院現已停止執行程序,亦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暫停執行程序,即無實益。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則屬一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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