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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91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朱庚妹與被告丁○○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朱庚妹於民國9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等3人,有朱庚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97年度他字第13號卷)、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8月20日雄院高97團字第38125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二第6、7頁)可稽,抗告人既不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抗告人為朱庚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稱抗告人均同意補聲明,放棄承受訴訟,請准予重新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乃朱庚妹之繼承人,渠等於朱庚妹死亡後承受其訴訟,係訴訟法上之義務,不能放棄。
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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