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7,抗,1892,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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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9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 152號亦著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原法院所提出訴狀,除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目前無資力交訴訟費用,物證具在,非被告所能否認事,有100%勝訴之望,為此依民訴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有 100%勝訴請依民訴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功德無量,感恩不盡。」

等字樣外,對於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或提出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空言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結果尚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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